济南中院:公积金转增资本未登记在公司章程中不得对抗第三人(包括债权人)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黄怡婷律师优秀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1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光,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路遥,山东颐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婷,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村,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郭某光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原审被告刘某村、原审第三人海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股份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112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鲁0112民初9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杭州某某公司要求郭某光“在未出资的26万元范围内对海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琼0108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所负担债务向杭州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与二审的诉讼费由杭州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1.一审判决遗漏郭某光已经经过合法程序完成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事实。郭某光在一审中提交了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证明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已经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将郭某光享有的资本公积转为了股本,郭某光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审计报告与验资报告能够进一步证实资本实缴的真实性,证实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的财务账簿也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进行了记载,并且财务状况也经过了合法审计。一审判决未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程序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认定,遗漏该项事实。

2.一审判决认为审计报告及验资,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市场监管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予以公示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审计报告及验资情况不属于法定的公示登记事项,更不属于要公示登记才有效的事项,并且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是经过依法成立的第三方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并不能因为没有将报告本身公示登记就不予采信。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杭州某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所涉执行案件终本裁定记载的财产调查手段及措施,该裁定并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还未完全履行必要程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故该执行的终本裁定不能作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此次执行也不能作为经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涉案到期债务从而具备破产原因的依据。其次本案原始债权来源是票据纠纷,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均可以行使追索权,并且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本案杭州某某公司在原始的票据纠纷诉讼中,仅起诉了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未起诉票据出票人、其它背书人,一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杭州某某公司在起诉时有选择权,但是其在未穷尽第一层面连带责任的追索措施之前,直接到第二层面要求连带责任人之一的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杭州某某公司的该债权在杭州某某公司穷尽第一层面的追索措施之前并不是已经完全确认无法实现的债权,另一方面也会损害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和郭某光的合法权益,也会不合理的限制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的自治权以及股东合法的期限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也并没有进行认定,在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并不是本案最终债务人的情况下,以此债务不能清偿而认定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对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显失公平,也损害了海南某某股份公司股东即郭某光的合法权益。

2.一审判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认定郭某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未进行登记公示而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适用错误。公司法该条款的完整内容是“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该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款针对的公示登记事项仅仅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并不是指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或者说资本实缴情况,一审判决以该条款赋予郭某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公示登记义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资本实缴情况公示登记才能生效或者对抗第三人。

3.一审判决郭某光向杭州某某公司直接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债权人代位制度,代位的前提应当是各方之间存在有效债权。即使没有公示登记,郭某光的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完毕,郭某光与海南某某股份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实际的债权,不存在债权,杭州某某公司就不存在代位权。何况本案争议的26万出资义务,在双方调取的工商内档中均有记载郭某光完成资本公积26万元转入股本的记录,属于已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更不应再由郭某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杭州某某公司辩称,1.海南某某股份公司进行资本公积转为资本时,未留存足额法定公积金,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法定公积金在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根据郭某光一审提交的【中天华信验字(2016)0401号】验资报告》可知,根据海口中天华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中天华信审字(2016)0424号】《审计报告》可知:“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经审计后的净资产为5524922.96元,净资产5524922.96元按1.105:1比例折股,其中500万元折合股本500万股,其余524922.96元转入资本公积。”又,根据郭某光一审提交的由海南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中资产负债表其中所有者权益列的资本公积项可知,该公司2016年度资本公积余额为0。故海南某某股份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未留存法定数额的资本公积金。

2.海南某某股份公司2015年用以进行审计的净资产所有权不属于该公司,用以审计的净资产、资本公积来源真实性、合法性不明。【中天华信验字(2016)0401号】《验资报告》中明确载明:“公司与净资产相关的资产尚未办理财产权的更名手续,与净资产相关的负债尚未办理主体变更等手续。”即,2015年度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在其资产负债表中记录的某些资产和负债虽然已经反映在其净资产中,但在法律层面上,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和负债的责任主体尚未正式完成变更手续,其提供用以进行审计的净资产的所有权尚未从原来的主体正式转移到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名下。在净资产所有权归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认其中资本公积是否产生。且郭某光亦未提供2015年度的《审计报告》及会计凭证、账簿用以证明该资本公积的来源。

3.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形式缴纳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出资的基本原则以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相关公司会计、财务规章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成本等,而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故此,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在提取公积金时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根据财政部财会二字(1995)25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政部财会字[1998]16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会计问题解答》的规定,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允许公司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入账,进而才有将其转增为注册资本的可能性;且评估后的增值部分财产,还要转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转入”科目方能按相关程序转增公司资本。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发生的股权变更系公司内部的股权结构变动,不属于因兼并、收购其他企业全部股权而导致被购买企业或购买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情形。其在未出现法定重估或产权变动的情形下,将公司资产重估后的增值全部调账计入资本公积金,且未见转入相应会计科目的证据,使资本公积从0变为524922.96元,进而转增公司资本,使股东达到履行出资义务。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会计实质是所有者权益内部会计科目金额的转移,需借记“资本公积”,贷记“股本”,本案中,亦未见郭某光提供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对上述转移事项进行记载的证据。按该种方式缴纳出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出资的基本原则以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相关公司会计、财务规章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4.郭某光将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事项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杭州某某公司不具备对抗效力和证明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证明效力,郭某光于一审期间,不能举证证明公司已将转增股本的事项进行登记并予以公示。郭某光以验资报告及审计报告证明其已完成出资,毫无采信基础,会计师事务所仅根据企业提供的数据完成验资报告、审计报告,对企业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作核实、审验,综合上述阐述,海南某某股份公司2015年进行资产审计时,尚未取得相关净资产的所有权,仅凭两份报告并不能在严密法律法规的逻辑下证明郭某光已完成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杭州某某公司认为郭某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在缴足出资26万元的范围内对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在(2021)琼0108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所负担债务向杭州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村、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未到庭答辩。

杭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村在未出资的129万元范围内对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尚欠杭州某某公司(2021)琼0108民初18195号项下的债务387429.80元【1.票据款327749.60元;2.利息24504.45元(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后附计算过程);3.迟延履行金26785.34元(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后附计算过程);4.案件受理费6227.81元,财产保全费2162.6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郭某光在未出资的26万元范围内对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尚欠原杭州某某公司(2021)琼0108民初18195号项下的债务387429.80元【1.票据款327749.60元;2.利息24504.45元(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后附计算过程);3.迟延履行金26785.34元(暂计至2023年10月10日,后附计算过程);4.案件受理费6227.81元,财产保全费2162.6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如有)由刘某村、郭某光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杭州某某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未获清偿的相关事实。

2022年5月25日,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就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作出(2021)琼0108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海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327749.60元,并支付利息(以327749.6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9日起计至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7.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62.60元,均由海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经海口市美兰区法院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2)琼0108执104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的股东、股权等基本情况。

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登记注册资本655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某村,现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现登记股东为刘某村、郭某光、迟晓慧、杜某杰、肖某勇、戚某、归莹;其中股东刘某村认缴出资额379万元、实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57.8626%;股东郭某光认缴出资额276万元、实缴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比例42.1374%;两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其他股东实缴出资额0万元、出资比例0%。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由海南某某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公司)更名变更而来。

2010年11月16日,海南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确认股东刘某村、郭某光于2010年11月13日分别注入资本1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海南中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出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股东刘某村、郭某光分别实际缴纳100万元,全体股东实缴出资200万元。

2013年3月5日,海南某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确认公司股东刘某村、郭某光分别于2013年3月5日注入注册资本150万元和原出资100万元,刘某村、郭某光各出资250万元;增资后股东的出资比例不变;通过章程修正案。海南荣德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出资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2013年3月8日,海南某某公司将注册资本200万元变更登记为500万元。

2016年5月23日,海南某某公司变更登记更名为海南某某股份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变更登记为655万元,股东由刘某村、郭某光变更登记为股东刘某村、郭某光、迟晓慧、吕某玲、归莹、戚某、肖某勇、杜某杰。

杭州某某公司与郭某光均认可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是2020年6月3日的《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章程》和2020年8月20日的《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2020年6月3日《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章程》记载,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注册资本655万元,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前,公司股份总数为655万股,每股金额为1元,其中股东刘某村认购的股份数为379万股、出资比例57.8626%;股东郭某光认购的股份数为276万股、出资比例42.1374%;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前。《海南某某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载明:2020年6月3日,海南某某股份公司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并由董事长刘某村主持会议,作出如下决议:同意原股东迟晓慧等六股东将所持股权作价全部转让给刘某村;股权转让后,股东刘某村出资379万元、占比57.8626%;股东郭某光出资276万元、占比42.1374%。

2020年6月10日,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备案事项,股东由刘某村、杜某杰、迟晓慧、戚某、归莹、郭某光、肖某勇变更登记为股东刘某村持股57.8626%、杜某杰持股0%、迟晓慧持股0%、戚某持股0%、归莹0%、郭某光持股42.1374%、肖某勇0%。

三、关于股东刘某村、郭某光实际出资的相关事实。

郭某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工商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据二、海口中天华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中天华信验字(2016)0401号】原件1份、海南某某股份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海南誉成审字(2017)第139号】原件1份;证据三、海南股权交易中心官网查询截图打印件8张。杭州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其认为郭某光调取的企业工商内档与其调取的有部分差距,无法核实。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杭州某某公司无法核实两份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其中关于2015年12月31日净资产情况明细表没有页码,表上应付职工薪酬是空的,2015年12月31日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应当运行5年,审计报告中将应付职工薪酬没有写,杭州某某公司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仅凭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无法证明郭某光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网站信息有滞后性,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现在已经负债累累,连续三年已经有工商异常,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了,无法清偿对外债务,所以仅凭股权交易中心的官网截图无法证明海南某某股份公司还存在还款能力,而且庭前法官在联系刘某村时,刘某村说现在公司也没有什么人员了,说明这个公司实际已经不再经营了,没有还款能力。结合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加盖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明确记载了股东刘某村认缴出资额379万元、实缴出资额250万元;股东郭某光认缴出资额276万元、实缴出资额250万元。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提交的有关为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上市所需进行的审计报告,杭州某某公司对此不认可。关于挂牌上市的审计报告及其验资,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并没有按照公司法和市场监管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予以公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某光的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郭某光持股276万股、实缴276万元,其中货币实缴250万元,资本公积金转为股本26万元的相关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正)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焦点问题是:一、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二、如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股东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是否应加速到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首先,本案中,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经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案涉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清楚,明显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及其股东至今未申请破产清算。其次,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并未免除,在海南某某股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股东刘某村、郭某光未缴纳出资,亦未申请破产清算,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主观上不能排除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综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认缴出资期限利益,但在特定条件下应受到必要的限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必须利益衡平,要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公平原则,否则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出资期限利益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必然显失公平,因此,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股东刘某村、郭某光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

关于焦点问题二,如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加速到期,股东对公司债务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股东刘某村、郭某光的认缴出资并没有全部实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抗效力、证明效力。股东郭某光提出了有关通过公积金转增股本形式完成剩余26万元出资的抗辩,但郭某光不能举证证实公司已将转增股本26万元事项进行了登记并予以公示。郭某光抗辩在海南股权交易中心平台公开了完成增资出资等信息,但该公布信息平台并非公司登记机关,对债权人杭州某某公司而言不具有对抗效力和证明效力。另外,郭某光有关案由错误、债权人无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涉债务系票据追索权债务、不宜认定海南某某股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抗辩,证据不足,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杭州某某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债务的股东行使债权代位权,刘某村、郭某光应在未缴纳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未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某村、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缴足出资129万元的范围内对海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琼0108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所负担债务向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郭某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在未缴足出资26万元的范围内对海南某某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琼0108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所负担债务向杭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1元,公告费350元,均由刘某村、郭某光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某光是否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案涉主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执行法院据此作出终本裁定。因海南某某股份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也未申请破产清算,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故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一审法院该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股东郭某光主张其已通过公积金转增股本形式完成剩余26万元的出资,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股东会决议等,但郭某光提交的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中,关于实收资本部分载明,“本期实收资本增加67万元未经过审验机构审验。其中52万元为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25万元为货币出资”。另,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形式完成剩余26万元实缴出资事项,并未记载于现有效的海南某某股份公司章程中。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基于此,郭某光主张已通过公积金转增股本形式完成剩余26万元出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郭某光在未缴足出资26万元范围内对海南某某股份公司未清偿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二审中郭某光未提交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郭某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赵永先

审判员 葛保玉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2025/6/27 15:32:39 shenlun